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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2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游雯琪
陳泱榕
被 告 林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8,020元,及其中2萬7,000元自民國106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298元,及其中1萬4,676元自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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