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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3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蔡宗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輾轉經由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最後於102年10月30日由原告受讓取得上開債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754元,及其中1萬8,885元自9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又按民法至目前為止,遲未反應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以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
而銀行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週年利率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並危害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故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又該條雖係以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為適用對象,然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如將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讓與第三人,而該第三人仍得依原約定之利率收取利息,無異使該條立法目的得以債權讓與方式規避,顯與立法意旨不符,自應認於債權係因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所辦理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業務而生之情形,如經債權讓與第三人,基於受讓人不得取得大於讓與人權利之法理,縱該受讓人非屬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仍應受修正後銀行法47條之1之限制。
是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既定有明文,本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適用,則原告於請求超出此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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