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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小字第324號
原 告 傅建元
被 告 李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李泓儒,其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在卷可查,被告亦主張其住所位在新北市新莊區,有被告之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非謂被告有聲請移轉之權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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