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小,343,2017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34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何新台
王志文
被 告 陳興元即陳美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外人陳美雲於民國(下同)86年7 月14日向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僑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訴外人陳美雲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距訴外人陳美雲於95年12月5 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陳美雲之法定繼承人,其前雖曾聲請拋棄繼承,惟因未備妥文件而遭駁回,被告顯知悉訴外人陳美雲之債務情形,其既未為拋棄繼承,亦未聲請限定繼承,自應就訴外人陳美雲之債務,負清償之責。

另原告業已與華僑銀行合併,為存續銀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和訴外人陳美雲已多年未聯絡,不清楚她死亡,印象中沒有為拋棄繼承的行為,現經濟不佳,無力清償被繼承人陳美雲積欠之債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美雲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陳美雲之繼承人,應負繼承之責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陳美雲之繼承人,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5 年12月8 日花院嶽家愛95繼366 號函為證,足信被告確為陳美雲之繼承人。

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悉陳美雲已死亡,不應由其負繼承人之責,惟被告於96年6 月12日曾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後因未備妥相關文件而遭駁回,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81 號卷可稽,被告雖以沒有印象有聲請拋棄繼承等語置辯,惟上開拋棄繼承之聲請書、裁定補正及裁定駁回之送達回證簽收人,與本件被告支付命令異議之具狀人簽名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二者簽名相同,足信被告前於96年時確有聲請拋棄繼承,則其於當時顯已知悉訴外人陳美雲死亡及有積欠債務一節,是其現辯稱不知悉訴外人陳美雲的死亡及債務狀況,礙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既為訴外人陳美雲的繼承人,其復未聲請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且未有何不可歸責的事由,則原告主張其應就訴外人陳美雲的債務,負清償之責,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