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小,361,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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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3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被 告 陳彥志
陳秋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彥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陳彥志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秋亮給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萬捌仟零陸拾叁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彥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彥志邀同被告陳秋亮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秋亮則以:被告陳彥志現在有工作,請對其扣薪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陳彥志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復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彥志對原告尚負有前揭消費借貸契約債務、利息及違約金,且清償期業已屆至,被告陳秋亮為其一般保證人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並依上開借款契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陳彥志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陳彥志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秋亮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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