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小,376,201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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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3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王鐙葵
被 告 月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4日2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同市華盛街口,適有訴外人陳冠疄駕駛訴外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車業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市華盛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被告闖紅燈之過失致碰撞B車(下稱系爭事故),B車因而受損,被告應對東元車業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東元車業公司就B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又B車經送非常機車屏東店維修後,所需之材料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萬3,722元,原告已如數給付。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陳冠疄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5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陳冠疄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B車經送非常機車屏東店維修後支出2萬3,722元之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影本、駕駛執照影本、非常機車屏東店估價單、統一發票、機車受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為證;

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年7月27日屏警交字第106350579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綠表、道路交通事故查訪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訂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A車闖越路口紅燈由西往東直行,於上開路口與陳冠疄駕駛綠燈直行之B車發生事故乙情,業據陳冠疄及現場目擊之黃士偉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3、25頁),被告亦不否認其應負過失責任,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東元車業公司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修復B車輛之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

查原告請求修復B車輛材料費用共23,722元,原告已如數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份、發票影本3張在卷可稽。

而B車於104年5月出廠,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5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9月14日,已使用0年4月,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21,745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與陳冠疄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按號誌行駛、闖越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陳冠疄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綜合被告及陳冠疄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陳冠疄應各負90%、10%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所受損害後,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9,571元【計算式:(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21,745元×90%=19,57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7日(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9,571元及自106年10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3,722÷(3+1)≒5,9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722-5,931)×1/3×(0+4/12)≒1,9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3,722-1,977=21,745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即900元,原告負擔1/10即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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