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小,377,2017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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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小字第37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旭慧
被 告 張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訴外人洪榮松所有之鹽埕區大成段23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並受有不當得利。

因洪榮松業已死亡,被告張啟祥為洪榮松之遺產管理人,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向被繼承人洪榮松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張啟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張啟祥之住所地在高雄市苓雅區,而原告主張遭占用之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鹽埕區,均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

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以觀,兩造乃因被告管理之系爭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及其數額等情事涉訟,自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依前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訴訟依職權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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