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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4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李文雄
被 告 潘秀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但應給付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9 萬5,691 元。
則原告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萬5,691 元,及其中8 萬9,525 元自106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1 紙、華南銀行JOCS信用卡系統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華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 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1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萬5,691 元,及其中8 萬9,525 元自106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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