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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421號
原 告 楊清輝
被 告 楊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兄弟,前同住於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27日上午8 時30分許,原告於其房內睡覺,被告突闖入要求原告給付電費,語氣兇惡,復出手毆打原告,原告迫不得以出手反擊,雙方互提告訴,於105 年6 月1 日屏東地檢署偵查期間,被告自知理虧,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 萬元,雙方因而達成和解,相互撤回告訴。
詎被告於給付原告第1 期款項2 萬元後,其餘4 萬元到期均未給付,履經催討,均為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651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撤回告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4 、5 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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