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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448號
原 告 郭鳳珍
被 告 李錦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經由第三人莊素卿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因悉原告欲購買坐落屏東縣○○市○○○段00地號土地此農地,於民國105 年6 月1 、2 日間之某時,先由第三人蔡德水陪同原告前往前揭土地查看,原告並請蔡德水安排與該土地之地主見面。
又被告與蔡德水於6 月3 日下午2 時至3 時30分許,偕同前往原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 號之住所,被告進而向告訴人表示,倘需詢問地主有關該土地之事宜,需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斡旋金等語,被告及蔡德水進而在收據上擅自書寫:「茲收到新臺幣10萬元整,『作為購買土地買賣價金』,恐口無憑,特立此據。
『P .S:每分地為新臺幣115 萬元正』」等文字,原告遂如數交付10萬元予被告收受。
嗣於6 月4 日下午1 時許,被告再次央請原告補寫不動產意願買賣書,並出示該土地之登記謄本時,原告始發覺該土地之所有人共有 9人,且部分共有人未於臺灣居住,因而不願購買該土地,遂催請被告返還該10萬元,然遭悍拒。
是以,被告未將該金額返還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0萬元,及自105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原告當時很高興,因此提領1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被告並將該10萬元轉交上開土地之代表人盧雍龍。
總之,被告並未獲取任何報酬,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17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應就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0萬元,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意願委託書、收據、被告之名片、電話錄音重點譯文、上開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暨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本院卷第4 至22頁)以資佐證其所述屬實,然為被告所否認。
且關於「被告是否收受該10萬元」此本件爭點,被告辯稱其已將該10萬元轉交第三人盧雍龍等語,核與盧雍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79號詐欺案件106 年3 月22日偵訊時之供述情節大抵相符(本院卷第93頁),並有同意書及該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本院卷第42至43及91頁)存卷為憑,且經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全卷查明屬實。
是以,被告是否受領該10萬元而獲取利益,已啟疑竇。
又原告就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此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上說明,原告所為本件主張,洵屬無據,實難憑採。
此外,經細譯證人莊素卿、莊明耀於本院之證述情節(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因俱與本件爭點無涉,爰不予引用及斟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包含裁判費1,000 元及證人日旅費5,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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