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小,45,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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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4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財發
周子幼
葉一帆
被 告 王登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約定被告憑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利息依週年利率18.25 %計算(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最高按週年利率15%計算),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如數清償本息;

逾期未還時,應依約定利率按日計算逾期利息及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至94年1 月3 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 萬4,558 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前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萬4,558 元,及自94年1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電腦帳單各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 至3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前揭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4,558 元,及自94年1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0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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