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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459號
原 告 徐昱暉
被 告 李佳瑩即李慧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透過訴外人張育旗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向原告承租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6年7月20日起至107年7月2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惟系爭房屋實際係由被告與其配偶居住。
上開租約第11條並載明「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
詎被告於106年9月26日因販毒、吸毒致遭員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過程中造成系爭房屋之正門、左側門、左房客浴室門、房窗隔間、房門框、樓梯隔間、房客冷氣工程設備遭到破壞,因而支出維修費用59,300元、廢棄物清理費3,000元,合計62,3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光碟片等件在卷為證,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在卷可佐;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2,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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