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小,480,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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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小字第480號
原 告 張清全
被 告 陳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前陸續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84萬元,僅清償其中45,000元,迄今尚積欠原告795,000 元。

而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1日強迫原告簽立毀損債權本息協議書,該協議書之金額為745,000 元,短缺5 萬元。

又被告另強迫原告簽寫之協議書,僅奉還假本金732,000 元,尚欠13,000元未返還,再加計上述之5 萬元,被告合計共積欠原告63,000元借款未返還。

爰提起本訴,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內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原告前以被告積欠其借款未清償為據,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經本院以104 年度屏簡字第219 、259 號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雖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各1 份(本院卷第31至34頁)存卷可稽,並經調閱前開各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又原告係於上開民事事件確定後之106 年11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

揆上說明,原告既於上開民事事件確定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可徵原告係以同一訴訟標的重覆起訴,是本件訴訟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準此,原告提起本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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