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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小字第485號
106年度屏救字第25號
原 告 楊明殷
被 告 游鈺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含106年度屏救字第2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有管轄權法院而言。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市○區○○街000號,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另本件原告起訴時,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因本件民事訴訟本院無管轄權,有如前述,爰併將上開所附106年度屏救字第25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裁定移送該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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