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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小字第6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吳峰任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京龍
訴訟代理人 葉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屏東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特約商已表明欲終止契約,則被告明知已無債權存在,卻仍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傳簡訊恐嚇,致原告精神、名譽遭受嚴重打擊,爰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5 萬元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 萬元。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26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調查證據等程序,得以相互援用,俾節省當事人勞力、時間及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矛盾,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非但未能達到相互援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被告作為防禦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亦即必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類似之密接關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他法律關係(或至少重要部分)亦得自然明瞭時,始足當之。
三、經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係以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給付4 萬4,850 元,及自民國105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800 元,於訴訟繫屬中,反訴原告基於反訴被告明知已無債權存在,卻仍對反訴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傳簡訊恐嚇,致反訴原告精神、名譽遭受嚴重打擊,而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 萬元,然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來,法律關係之原因亦不同,自無牽連性可言。
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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