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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6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陳侑成
被 告 李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零肆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6,662 元,及其中1 萬445 元自民國105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1,362 元,及其中1 萬445 元自105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5 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繳款時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
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
有預借現金時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 %加計100 元之手續費。
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起至96年10月29日止,共簽帳消費1 萬445 元,然均未按期給付。
則原告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 萬1,362 元,及其中1 萬445 元自105 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不爭執,借款金額亦確為被告使用,但利息過高,被告無法負擔,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存放款戶專用)2 紙、被告身分證影本1 紙、應收帳務明細表(訴訟用)5 紙、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2 份、應收帳務明細表3 紙、消費明細3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11、27至31、42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1,362 元,及其中1 萬445 元自105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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