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小,65,201704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65號
原 告 曾召戎
訴訟代理人 陳宗慶
被 告 曾國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之價格,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專任委託第三人陳宗慶即日興房屋企業社銷售,且授權陳宗慶即日興房屋企業社代理收受定金。

嗣陳宗慶即日興房屋企業社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價金等買賣條件均議定完成,陳宗慶即日興房屋企業社即依與被告間所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9條約定之授權,代理被告收受定金5 萬元,而依代理之法律關係,陳宗慶即日興房屋企業社此舉等同被告本人收受定金,殆無疑義。

豈料,被告竟違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另名第三人,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9條關於加倍返還所受定金之規定及約定,給付原告5 萬元定金之雙倍即10萬元。

且因陳宗慶即日興房屋企業社已代理被告返還原告5 萬元之定金,故被告尚須給付原告5 萬元定金。

爰依上開規定及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買賣議價委託書各1 份(本院卷第4 至12頁)為證,並有本院105 年度屏簡字第631 號民事判決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17日屏所地一字第10630292200 號函附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移轉登記等相關資料各1 份(本院卷第22至23及28至111 頁)附卷可稽,且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屏小字第420 號及上開民事事件卷宗俱查明屬實。

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此外,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民國106 年2 月26日,亦有送達證書1 紙(本院卷第18頁)存卷可憑。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及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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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坐落地號及建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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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14944/100000│
├──┼──┼──────────────┼──────┤
│ 2  │建物│同段4839建號(門牌號碼:屏東│     1/1    │
│    │    │縣○○市○○街00號2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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