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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6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屏東縣私立三地門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林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斐雯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7,418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29 計算利息。
而原告為追索上開債務,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並核發扣押命令扣押訴外人林斐雯於被告處1/3 之薪資債權,惟被告未對之後核發之移轉命令聲明異議,亦未給付原告任何金額。
自105 年1 月份起至106 年2 月份止,已積欠達14個月之1/3 並按債權比例計算之薪資獎金扣押款未交予原告,合計41,478元(計算式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2 字第1030131880計公告薪資20,008 元、勞動2 字第0000000000 號公告薪資21,009元之1/3 ,並按債權比例計算如附表)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本件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司執菊字第53025 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3號執行命令、扣薪債權分配表、勞動部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 至16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設立許可證書、訴外人林斐雯之勞保投保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39至44頁),並經調閱上開執行卷,經核無訛。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扣押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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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債權比例│計算式 │
├──────┼────┼───────────────────┤
│105.1-105.6 │100% │20,008元×1/3 ×6 個月=40,016 元 │
├──────┼────┼───────────────────┤
│105.7 │4.1% │20,008元×1/3 ×4.1%×1 個月=273元 │
├──────┼────┼───────────────────┤
│105.8 │3.2% │20,008元×1/3 ×3.2%×1 個月=213元 │
├──────┼────┼───────────────────┤
│105.9-105.12│2.4% │20,008元×1/3 ×2.4%×4 個月=640元 │
├──────┼────┼───────────────────┤
│106.1-106.2 │2.4% │21,009元×1/3 ×2.4%×2 個月=33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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