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小,70,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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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70號
原 告 巫仁中
被 告 黃博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5 年度簡字第162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巫姿儀為朋友關係,民國104 年4月5 日凌晨3 時許,巫姿儀邀被告至巫姿儀父即原告位於屏東縣○○市○○路0 段00巷00弄00號住處,詎被告竟竊取原告放置在上開住處2 樓客廳花臺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竊盜罪刑,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現金2 萬元;刑事部分,被告業經系爭判決判處處竊盜罪刑,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694號竊盜案件訊問筆錄、警詢調查筆錄各2 份、LINE對話截圖6 紙、本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緝字第134 號竊盜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紙等件在卷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警、偵、審卷宗查閱屬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上述不法行為,業已侵害原告權利,並造成原告受有2 萬元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 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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