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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7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
複 代理人 林信宏
被 告 顏如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7 日上午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九如鄉九里路、光復街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闖越紅燈,致與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為陳心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8,000元(包含工資3,000 元及烤漆5,000 元)。
茲原告業依保險契約全數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本院卷第3 至9 頁)為證,並有本院自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取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本院卷第13頁)及屏東縣○○○○○里○○○000 ○0 ○ 0○里○○○○00000000000 號函附本件車禍相關資料1 份(本院卷第22至35頁)在卷可佐。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復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查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有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而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原告業已賠償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心怡所受損失,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此外,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所需修理費為8,000 元(包含工資3,000 元及烤漆5,000 元),並未有零件更換費用之支出,經核閱上開估價單確認無訛,而前揭工資、烤漆費用之支出係屬毋庸折舊之費用,故原告之實際損害額為 8,000元。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6 年1 月21日,有送達證書1 紙(本院卷第21頁)可佐,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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