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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7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鄭光男
陳宏銘
蘇奕滔
被 告 杜航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捌元;
餘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3,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5,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內二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同市博愛二路與新庄仔路交岔路口以南附近,擬變換車道往內側快車道(左轉車道)時,適有訴外人黃鉦傑駕駛訴外人劉雅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內側快車道(左轉車道)同向行駛而來,因被告變換車道不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致以肇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側葉子板(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被告應對劉雅婷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劉雅婷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又系爭車輛經送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下稱高都公司)維修後,所需之費用共3 萬3,490 元(含烤漆費用4,406 元、工資費用1 萬5,254 元、零件費用1 萬3,830 元),原告亦已如數給付。
為此,計算折舊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原告2 萬5,038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博愛二路與新庄仔路交岔路口設有左轉專用道,劃有雙白線標線,如須左轉應於雙白線前變換車道,當時被告見左方無來車即遵循標線變換至左轉專用車道,故被告無過失;
且黃鉦傑於行車中使用行動電話,應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黃鉦傑發生交通事故,劉雅婷已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又系爭車輛經送高都公司維修後,原告已依約給付修理費用3 萬3,490 元(含烤漆費用4,406 元、工資費用1 萬5,254 元、零件費用1 萬3,83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紙、車輛受損照片19張、行車執照1 紙、高都汽車估價單1 份、電子發票證明聯2 紙、理賠計算書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8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6 年3 月20日高市監照字第1060024093號函檢附之系爭車輛車籍查詢1 紙、汽車異動歷史查詢2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6 年2 月21日高市交警安字第10670353500 號函所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4 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60、22至32、62至72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駕駛肇事車輛之人,駕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本件被告雖抗辯:博愛二路與新庄仔路交岔路口設有左轉專用道,劃有雙白線標線,如須左轉應於雙白線前變換車道,當時被告見左方無來車即遵循標線變換至左轉專用車道,故被告無過失云云,並請求本院調取本件事故發生時博愛二路與新庄仔路交岔路口之路口監視器,然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5日以屏院進屏民元106 屏小字第78號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請其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回覆以:該地點無路口監視器,亦無他處之監視器拍攝事故地點等語,此有本院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且本件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黃鉦傑駕駛系爭車輛沿同路內側快車道(左轉車道)同向行駛而來,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至被告抗辯:黃鉦傑於行車中使用行動電話,應有過失云云,然被告就其抗辯黃鉦傑駕車中使用行動電話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被告既未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黃鉦傑駕車中有使用行動電話之事實,則其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是本件事故為被告過失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劉雅婷請求被告賠償。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 萬3,490 元(含烤漆費用4,406 元、工資費用15,254元、零件費用1 萬3,830 ),此有前引高都汽車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1 份、電子發票證明聯2 紙、受損照片19張等件附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 年7 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 年2 月18日,已使用3 年8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78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13,830÷(5+1 )≒2,30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830-2,305 )×1/5 ×(3+8/12)≒8,452 ;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830-8,452 =5,378 】,再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費用4,406 元、工資費用1 萬5,254 元,原告實際之損害額共計2 萬5,038元(計算式:5,378 +4,406 +15,254=25,03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5,0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7日(於106 年2 月16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原請求3 萬3,490 元後減縮為2 萬5,038 元,是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748 元(計算式:1,000 ×25,038÷33,490=748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252 元(計算式:1,000 -748 =252 )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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