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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83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陳俊彬
被 告 謝昀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 月24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立信用卡申請書,依約定,被告得以中華銀行發給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全額清償者,應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利息至清償之日止。
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中華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7 萬522 元未清償。
中華銀行嗣於94年8 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載報紙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自得依前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8,353 元,及其中7 萬552 元自94年8 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東森得易卡申請表3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3 紙、債權讓與公告1 紙、交易明細9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28至33、35至38頁反面),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 萬8,353 元,及其中7 萬552 元自94年8 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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