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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劉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承禹土木包工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責任保險契約),於系爭肇事車輛保險期間內,被告未領有駕照,竟仍於民國104 年6 月20日20時45分許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光大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同市○○巷00號前時,適有訴外人李維清徒步沿光大巷同向行經該處,因被告酒後(酒測值0.76mg/l)、無駕駛執照及駕駛不慎之過失,以系爭肇事車輛之車頭撞擊李維清之身體(下稱系爭事故),李維清當場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顱內出血、四肢多發性挫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嗣原告業已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賠付李維清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162 元、交通費1,530 元、看護費3 萬6,000 元,合計4 萬1,692 元之保險理賠金。
因被告有酒後、無照駕駛之過失,致李維清受有系爭傷害,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代位行使李維清對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4 萬1,692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李維清發生系爭事故,李維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系爭肇事車輛已向原告投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原告已依系爭責任保險契約賠付李維清4 萬1,692元之保險理賠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各1 紙、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看護證明各2 紙、賠付畫面、本院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各1 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至4 至1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 年2 月27日屏警交字第10631410800 號函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審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4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追查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5 紙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至49頁),並經本院調閱警、偵卷宗審認無誤,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 元以上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酒後(酒測值0.76mg/l)駕車之過失,且被告自承沒有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然卻仍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上路,顯已違反前開條文規定,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李維清所受之損害,既係因被告使用系爭肇事車輛時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而發生。
是被告之行為與李維清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李維清之行為係有過失,而應負賠償之責。
㈢復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為被保險人,被告酒後(酒測值0.76 mg /l)、無照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前開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李維清受有系爭受傷,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賠付李維清保險理賠金共計4 萬1,692 元,是原告主張其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李維清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萬1,6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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