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小更(一),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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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董建屏即瀚雲土木包工業
被 告 林鳳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第三人即被告之子蔡誌翰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因故發生職業災害,經送往國仁醫院診療,所需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0,543元,因須繳清該費用始得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繼續接受治療,而被告及蔡誌翰無力支付該費用,經原告交付被告80,543元以代墊該筆醫藥費,被告並承諾之後將如數返還原告該款項,兩造及蔡誌翰遂於105 年6 月22日當場書立切結書及證明書。

至此,蔡誌翰始得順利轉院。

豈料,經原告數次催討,被告始終拒絕給付該代墊款。

為此,爰依切結書及證明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切結書、證明書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各1 份(本院105 年度屏小字第371 號卷第4 至14頁及本院卷第4 至5 頁)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又本件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6 年4 月23日,有送達證書1 紙(本院卷第8 頁)可佐,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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