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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蔡瑞祥
被 告 林珮津即華津企業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間透過訴外人張世傑介紹施作被告所承攬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崇德路之均安醫院外牆打底工程部分。
原告於外牆打底完成後,被告另將外牆批土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原告施作內容包含提供材料水泥、海菜粉及技師勞務,雙方以口頭約定外牆批土工程每坪為新台幣(下同)250 元,總計858.2 坪。
詎原告於施作外牆工批土工程,被告於取得業主的工程款後,竟未將工程款給付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550 元(起訴狀聲明記載貳拾壹肆仟伍佰伍拾元,其理由則記載214,550 元,是認其起訴狀的聲明部分為漏載萬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算表、估價單及line通話記錄為證,該line通話記錄雖有被告表示原告施工品質不佳之陳述,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就此為任何說明或陳述,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被告未到庭已視同自認,是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4,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1日(繕本經公示送達,見本院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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