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救,22,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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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救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李桂美
相 對 人 簡延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法扶屏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認定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要件,故准予法律扶助,且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6 年度屏補字第335 號訴訟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業向法扶屏東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有其所提出之屏東縣鹽埔鄉低收入戶證明書、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在卷可稽。

另聲請人105 年度有所得4,000 元,名下有1 筆公同共有不動產及84年出廠之汽車1 輛,此經本院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105 年度所得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05 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448元,並衡以聲請人固有上開不動產及汽車,惟未經處分變價前,僅係形式上之財產價值,並非實質所得,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非虛。

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屏補字第335 號卷宗查核屬實,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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