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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PADILLA MICHELLE MERCADO
代 理 人 林嘉柏律師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邦高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屏補字第400號受理在案。
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件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屏補字第4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
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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