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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REBECCA DEQUINO SAUCERO
代 理 人 蘇唯綸律師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沛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6 年度屏補字第144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一、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引進之外國人;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扶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3項第1款及第63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屬就業服務法第1項第8款至10款之外籍移工,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有勝訴之望,但因為外籍移工屬經濟弱勢,難以負擔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情,又聲請人為外籍移工,現聲請法律扶助並已獲准許之事,業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為證,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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