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救,8,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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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盧美女
代 理 人 許仲盛律師
相 對 人 仲錦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屏補字第171號受理在案。

茲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故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原住民族委會員委託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各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屏補字第171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

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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