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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蕭宜姿
被 告 黃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未能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及借據各1 份(本院卷第4 至5 頁)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00 元(包含裁判費2,1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00 元=2,9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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