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簡,108,2017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張明吟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蔡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二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一、二之鍍鋅鐵管及前項土地上編號一、二、三連線之鐵絲網拆除,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設施。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5-1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以實測為主)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設施。

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325 -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2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附圖二所示編號1 、2 、3 、4 之鍍鋅鐵管及編號1 、2 、3 、4 連線之鐵絲網拆除,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設施。

經核原告所為更正訴之聲明係依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允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6-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326-1 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326 地號土地。

惟系爭326-1 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向來均經由東側被告所有系爭325-1 地號土地、訴外人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5 地號土地),以對外連通同段32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3 地號土地)即屏東縣萬丹鄉泉興路;

然被告於系爭325-1 地號土地上架設鐵絲網、鍍鋅鐵管致妨礙原告通行。

又原告於系爭326-1 地號土地上種植水稻、紅豆等作物,並以農用引曳機從事耕作,須3.5 米寬之寬度通行。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32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2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 、2 、3 、4 之鍍鋅鐵管及編號1 、2 、3 、4 連線之鐵絲網拆除,並不得在系爭325-1 地號土地上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設施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32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2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 、2 、3 、4之鍍鋅鐵管及編號1 、2 、3 、4 連線之鐵絲網拆除,並不得在系爭325-1 地號土地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設施。

三、被告則以:若原告擬通行系爭325-1 地號土地,則希望原告支付地租;

否則原告應通行北側之同段32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21 地號土地)以連通同段27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2 地號土地)之道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 、2 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26-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326-1 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326 地號土地,且系爭326-1 地號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2 紙、系爭326-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326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05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紙、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05 號判決1 份、系爭325-1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紙、照片12張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9、79至81、167 至168 頁);

另有系爭325-1 、325 、323 地號土地之歷程表1 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臺灣省屏東縣○地○○○○○段000 地號土地、系爭326-1 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份、系爭325 、325-1 、323 地號土地之土地歷程表1 紙、系爭323 、325 、325-1 、326 地號土地、屏東縣萬丹鄉新庄子段565、565-1 、565-2 、565-3 地號土地之台灣臺屏東縣土地登記簿各1 份、地籍圖本1 紙、系爭272 、321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份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62、83至123 、126 、136 至138 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152至153 、158 至163 頁),堪信為真,是原告所有之系爭326-1 地號土地現無通路可供通行,揆諸上開說明,其自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㈡本件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325-1 地號土地,被告雖抗辯原告應通行北側之系爭321 地號土地,以連通系爭272 地號土地云云,然若原告所有之系爭326-1 地號土地經由北側之系爭321 地號土地,以連通系爭272 地號土地,所須通行之系爭321 地號土地面積顯較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325-1 地號土地為多,此有前開地籍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6 頁),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又原告雖主張須通行系爭325-1地號土地3.5 米寬,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23平方公尺之土地,然通行方案3 米寬,應足已供車輛自系爭326-1 地號土地經由系爭325-1 地號土地、系爭325 地號土地通行至系爭323 地號土地即屏東縣萬丹鄉泉興路。

又本院衡酌原告所有之系爭326-1 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面積為2,514.95平方公尺,有前開系爭326-1 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就系爭326-1 地號土地目前種植作物,此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履勘屬實,是系爭326-1 地號土地目前為從事農作用地,需以農用機械進出,而一般農業機具寬度約3 公尺至4 公尺不等,是以通行系爭325-1 地號土地寬度3 公尺,即系爭32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為已足,是原告請求通行系爭325-1 地號土地寬度在3 公尺之範圍內,尚屬合理,其請求通行系爭325-1 地號土地寬度逾3. 5公尺部份,應無理由,是原告通行系爭32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案。

基於以上說明,本院審酌鄰地之土地使用規劃目的、性質、使用情形,及影響鄰地所有人程度等因素後,認原告通行之必要範圍以通行系爭32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為妥適,亦屬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㈢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本件原告就系爭32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惟被告反對原告通行該部分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 、2 之鍍鋅鐵管及前項土地上編號1 、2 、3 連線之鐵絲網拆除,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設施,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 、4 之鍍鋅鐵管及編號3、4 連線之鐵絲網未在通行範圍上,是應無妨害原告通行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3 、4 之鍍鋅鐵管及編號3 、4 連線之鐵絲網拆除,於法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325-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5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 、2 之鍍鋅鐵管及前項土地上編號1 、2 、3 連線之鐵絲網拆除,並不得在上開土地上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設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就主文第1項之確認之訴,其性質並不宜宣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之性質(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實務向認法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與共有物分割、確認經界之訴,性質類似)、敗訴人之行為,即屬上開情形,從而,因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其利益歸於原告,是本件訴訟費用由原、被告各負擔2 分之1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