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簡,110,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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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林陳淑媛
訴訟代理人 林綠常
被 告 郭守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0 ○0 號5 樓透天房屋遷出(下稱系爭房屋),並將該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6 年3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6 年3 月16日起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3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14日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金合計每月30,000元,租期自105 年3 月16日起至106 年3 月15日止,租期屆至不再續約。

原告於租約到期前之106 年2月9 日亦通知被告表示屆期不再續租。

詎被告於租期屆至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5 月1日終返還系爭房屋。

惟被告仍積欠自105 年10月16日至106年3 月15日共計5 個月之租金(30,000×5=150,000 ),扣除被告已交付之2 個月押金60,000元,被告尚積欠90,000元之租金(150,000-60,000=90,000 )。

又被告於租約到期後迄返還系爭房屋之日,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自得請求自106 年3 月16日起至106 年5 月1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5,000元。

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回執及租金匯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16頁、39至44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關於原告本件訴之聲明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0,000元部分: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當然發生抵充之效力。

茲原告於簽約時已收受被告交付之2 個月押租金60,000元,揆上說明,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當生抵充效力,而被告係積欠原告自105 年10月16日至106 年3 月15日共5 個月租金150,000 元,經抵充押租金60,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90,000元(計算式:150,000 -60,000=90,000)。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0,000元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5 月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5,000元部分: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

故如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②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5 月1日,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本件房屋,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且因系爭租約係於106 年3 月15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即被告無權占用本件房屋之始點應為契約終止日106 年3 月15日之翌日即106 年3 月16日。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6 年3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即5 月1 日止共1 個半月,以每月30,000元計算,合計45,0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5,000 元(90,000+45,000=135,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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