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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130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黃美玲
蔡德裕
被 告 劉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四計算之利息,加計利息總金額,以至聲請金額之百分之五即新台幣陸仟貳佰伍拾貳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撥付通知書、繳納狀況查詢表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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