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簡,131,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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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131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王祺睿
被 告 劉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號、出廠年月:民國一○○年十一月、廠牌型式:山葉XC一○○M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其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出廠年月:民國100 年11月、廠牌型式:山葉XC100M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約定於被告債務全部履行完畢前,系爭機車仍為原告所有。

惟被告未按期繳款,原告於尋回系爭機車前,已先向監理機關辦理註銷牌照登記,迨尋回後,再向監理機關申請回復車籍登記時卻遭拒。

是原告對於系爭機車之所有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足令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除去。

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0月22日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其購買系爭機車,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 萬5,100 元,被告於繳清全部價金前,系爭機車仍為原告所有。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104 年1 月30日登報催示公告辦理註銷牌照登記。

嗣原告於106 年3 月間尋回系爭機車後,再向監理機關申請回復車籍登記時,竟遭監理機關拒絕,爰訴請確認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太平洋日報廣告費收據、登報公示催告之公告、被告身分證影本、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保險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招領逾期信封各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堪認上情屬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在。

又前開物品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第4條規定:「……於契約成立後,買方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分期價款及本契約之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賣方、債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仍保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準此,被告既尚未將分期價金全部給付完畢,則原告仍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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