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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132號
原 告 通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助
訴訟代理人 沈政導
被 告 徐輝堂即徐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祐聰於民國105 年6 月7 日18時3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大寮交流道上台88線快速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行經東向7.4 公里處,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事車輛)沿同路同向行駛於系爭車輛正前方,因被告驟然減速之過失,致系爭車輛車頭撞擊肇事車輛車尾(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
又系爭車輛經送封龍汽車修護中心維修後,支出修復費用40萬元。
嗣雙方於同年7 月7 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由被告賠償原告40萬元,被告並同意自同年7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1 萬5,000 元,且如有1 期未履行,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復同意簽立票據號碼TH0000000 之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交付原告,兩造約定待款項全數清償完畢後,由原告無息退還上開本票。
詎被告僅償還原告5 萬元,仍積欠35萬元未給付。
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原告35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林祐聰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封龍汽車修護中心維修後支出40萬元,嗣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由被告賠償原告4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1 紙,惟被告僅給付5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身分證影本各1 紙、封龍汽車修護中心車輛委修單2 紙、系爭和解書、系爭本票各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06 年度鳳簡字第88號卷第5 至11頁);
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1 月1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0009100 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2 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等件在卷可佐(見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106 年度鳳簡字第88號卷第20至2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75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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