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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137號
原 告 黑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雪杏
訴訟代理人 郭香伶
被 告 蔣攸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零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3 年7 月8 日起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代理之產品。
於105 年9 月之貨款,以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10月16日、付款銀行為京城銀行楠梓分行、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付款,惟原告於105 年10月16日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
另被告於105 年10月20日與原告公司之業務員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除約定按月清償上開支票欠款外,另需清償105 年9 月23日至105 年10月5 日之貨款108,038 元,惟迄今被告就上開票款及貨款均未給付,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及被告另積欠其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債務清償協議書、統一發票及出貨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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