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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林正道
被 告 張全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6年度簡字第2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宏昇汽車實業社之汽車修護員,詎被告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21時30許,在宏昇汽車實業社附近之屏東縣萬丹鄉萬丹路三段與大義路口,持鐵棍毆打原告頭部、背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傷害罪刑,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63 元、2 個月工作損失6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21萬1,963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9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刑事部分,被告業經系爭判決判處傷害罪刑,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職證明各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106年度簡附民字第2 號卷第4 至6 、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警、偵、審卷宗查閱屬實;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故意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1.醫療費用部分:就原告主張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963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8 紙、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 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2 號卷第7 至17頁),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因系爭傷害而受有2 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云云,雖業據原告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及在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然原告自承:我請假2 個月,因要去看醫生,只看14次,其他沒看醫生時即在家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而依前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載「1.105-7-22至本院急診就醫,於急診室接受傷口縫合手術併包紮。
2.於105-7-23/25/26/27/28/29/30,105-8-1/2 門診換藥共計9 次,於105-8-4拆線」;
依前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按:即原告)因上述原因,於105 年08月15日、105 年08月22日、105 年09月05至神經外科門診就醫,共3 次門診。
」,核與原告主張僅就診14日等語相符,則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須就醫而不能工作14日,尚屬合理。
另逾14日之部分,因前開醫囑並未囑託需休養,故此部分尚難准許。
又原告每月薪資為3 萬元,此有前開在職證明書1 紙在卷為證,是以原告有14日無法工作,共受有1 萬3,581 元(計算式:30,000÷31×13+ 30,000÷30=13, 5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薪資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3.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現任職於汽車保養廠(見本院卷第30頁),104 年度給付總額為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證物置放袋)。
被告為高中畢業學歷(見本院卷第12頁受詢問人欄),104 年度給付總額為15萬3,386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置放袋)。
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部分位於頭部,且被告傷害犯行業經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是經本院衡酌前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應准許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963 元、工作損失1 萬3,581 元、精神損害賠償1 萬5,000 元,共計3 萬544 元。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 萬5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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