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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150號
原 告 漢陽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依伶
訴訟代理人 林信昌
被 告 恩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向原告訂購仁德服務區天橋外觀整修工程之兩側階梯結構、不銹鋼扶手、新設方格柵等1 批,含稅後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5萬8,641 元;
嗣於同年6 月17日再向原告追加訂購方格柵1 批,含稅後金額為12萬2,220 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貨款34萬3,443 元,尚積欠43萬7,418 元未付。
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3萬7,418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漢陽鋼鐵工程有限公司105 年9 月5 日漢陽發(105 )字日恩仁德0905-1號函1 紙、漢陽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漢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郵局存證信函各2 紙、統一發票(三聯式)3 紙、漢陽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漢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05 年6月請款明細單各1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9418號卷第3 至1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7,418 元,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訴訟費用額4,74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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