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簡,163,20171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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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藍光毅
藍明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禎廣
莊庭彰
被 告 藍忠和
陳文貴
陳進萬
陳春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是該規定於督促程序亦有適用。

故債權人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異議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反之則無適用。

二、茲查,原告主張其等因繼承被繼承人藍家芳而為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各為 2分之1 之共有人,至被告則為被繼承人藍省、楊英粉、陳楊英美等人之繼承人,是兩造間就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面積190 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屋、磚造平房及編號E 、面積144 平方公尺所示之鐵皮屋、磚造平房(下合稱系爭租賃物),因繼承事實之發生而成立未定期限租賃之法律關係。

是原告遂以被告未支付租金為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11411 號支付命令裁定核准在案。

嗣被告陳文貴、陳進萬於收受該裁定後20日內提出異議,至藍忠和則未聲明異議,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上開支付命令裁定及民事異議狀等附卷可稽。

而被告陳文貴、陳進萬之異議事由均係辯稱就原告主張之租金計算方式、期間有所疑義,且自其等與藍忠和均為上開地上物之所有人等情觀之,可徵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承上說明,其等異議之效力及於藍忠和。

此外,原告業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具狀追加陳文正、陳春蘭為被告,且其等亦就本案為言詞辯論。

綜上,本件之被告應為藍忠和、陳文貴、陳進萬、陳文正及陳春蘭,先予敘明。

三、被告藍忠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因繼承事實之發生,因而就附圖所示之系爭租賃物成立未定期限租賃之法律關係。

且因兩造之被繼承人就系爭租賃物未有關於租金數額及應如何給付等之約定,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支付遲延租金之期間為100 年11月15日至105 年11月14日止之5 年,並主張按本件土地申報地價依年息5 %為計算,又系爭租賃物占用本件土地之面積為 334平方公尺(計算式:190 平方公尺+144平方公尺=344平方公尺),則被告於該段期間所積欠之租金數額應為109,220 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

此外,原告因分割繼承而為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所有人,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4,610元。

為此,爰依繼承、租賃、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藍忠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至被告陳文貴、陳進萬、陳春蘭、陳文正則均稱:對於原告主張其等於上開期間所積欠租金之金額及計算方式等均不爭執,請依法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86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

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439條及第272條、第2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租賃物成立不定期限租賃之法律關係,且被告經數次催繳迄未支付租金等情,業據其等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件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98年度訴字第3 號民事判決、附圖及計算明細表各1 份(本院卷第4 至16、22至45、112 至116 、134 至151 及172 至175 頁)附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拆屋還地事件及本院105 年度司屏聲字第13號公示送達事件全卷核閱俱無訛,且為陳文貴、陳進萬、陳春蘭、陳文正所不爭執,至被告藍忠和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準此,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租金,核屬有據。

㈢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數額及遲延利息部分:⒈原告因無法提出兩造就系爭租賃物有何租金數額約定之任何證據,故無法證明其所受租金損害之正確數額;

又兩造之被繼承人均已辭世,且本件租賃事實之發生迄今已屬年代久遠,足見證明亦有重大困難。

然原告既已證明其因被告未付租金而受有損害,應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規定之適用。

⒉本院審酌到場之陳文貴、陳進萬、陳春蘭、陳文正等被告,均同意以原告所舉如附表所示方式核算本件租金,以及本件土地所在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本件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上開各情,因認原告主張應按本件土地申報地價依年息5 %計算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尚稱允當。

又原告主張租金請求之期間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時之105 年11月14日起回溯5 年,即從100 年11月15日起至105 年11月14日止之租金。

又本件土地於101 年至104 年之當年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280 元,至105 年之當年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440 元,亦有本件土地之地價第一類謄本1 紙(本院卷第151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建物使用本件土地之面積合計為334 平方公尺(計算式:190 平方公尺+144平方公尺=344平方公尺),則被告於該段期間所積欠之租金數額應為109,220 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

末者,原告係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所有人,故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之租金數額各為54,610元,至為灼然。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復為同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所明定。

查被告藍忠和收受原告之民事更正訴訟標的金額暨追加被告狀繕本之翌日為106 年7 月3 日,至被告陳文貴、陳進萬、陳春蘭、陳文正收受該書狀繕本之翌日則均為106 年6 月21日,有送達證書5 紙(本院卷第152 及156 頁)在卷可佐。

承上說明,原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54,610元,及均自106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屬有據。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到場被告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又原告經數次變更聲明後,確定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數額合計為109,220 元(本院卷第186 頁),故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為1,11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附表
┌────────┬────┬────┬───┬────┬────┬──────┐
│     租賃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 年息 │ 年租金 │給付基數│應給付金額  │
│     期間       │(元/平 │(平方公│      │        │(年)  │(小數點以下│
│                │方公尺)│尺)    │      │        │        │四捨五入)  │
├────────┼────┼────┼───┼────┼────┼──────┤
│100年11月15日至 │ 1,280  │   334  │  5% │21,376元│ 47/365 │  2,756元   │
│100年12月3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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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月1日至   │ 1,280  │   334  │  5% │21,376元│   1    │  21,376元  │
│101年12月31日   │        │        │      │        │        │            │
├────────┼────┼────┼───┼────┼────┼──────┤
│102年1月1日至   │ 1,280  │   334  │  5% │21,376元│   1    │  21,376元  │
│102年12月31日   │        │        │      │        │        │            │
├────────┼────┼────┼───┼────┼────┼──────┤
│103年1月1日至   │ 1,280  │   334  │  5% │21,376元│   1    │  21,376元  │
│103年12月31日   │        │        │      │        │        │            │
├────────┼────┼────┼───┼────┼────┼──────┤
│104年1月1日至   │ 1,280  │   334  │  5% │42,752元│   1    │  21,376元  │
│104年12月31日   │        │        │      │        │        │            │
├────────┼────┼────┼───┼────┼────┼──────┤
│105年1月1日至   │ 1,440  │   334  │  5% │24,048元│319/366 │  20,960元  │
│105年11月14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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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9,22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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