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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簡字第1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謝家成(原名謝逸星)
謝坤益
謝璧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又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係主張對被告謝家成有債權,因而代位被告謝家成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謝國正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2 、3 、6 及7 之不動產,而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謝家成提起本訴,揆上說明,自無再將被代位人謝家成列為本件被告之必要。
是原告將被代位人謝家成列為本件之共同被告,併對其等訴請分割遺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起訴因未記載、表明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等資料,且未將該被繼承人之所有遺產均列為分割之標的,故經本院以106 年度屏簡字第177 號裁定命其遵期補正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原告並於民國106 年4 月21日收受上開裁定。
而原告雖於收受該裁定後補正所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應繼分比例及繼承系統表,惟未陳報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且未將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 、4 、5 、8 及9 之遺產併列為本件遺產分割之訴之分割標的,進而更正本件訴之聲明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復經核閱全卷查明無訛。
準此,原告起訴未以該被繼承人之所有遺產為分割之對象,且經本院以前揭裁定促其補正,惟逾期猶未補正,承上說明,原告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備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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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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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2 │已辦理繼承登記│
├──┼───────────────────┼───────┼───────┤
│ 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2 │已辦理繼承登記│
├──┼───────────────────┼───────┼───────┤
│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1/12 │ │
├──┼───────────────────┼───────┼───────┤
│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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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2 │已辦理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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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2 │已辦理繼承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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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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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 1/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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