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簡,179,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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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179號
原 告 古昀仟
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律師
被 告 張剛鐃
訴訟代理人 游千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便以現金提領方式,將借款直接交付予被告,總計至民國(下同)105 年10月13日止,扣除被告於104年間所清償金額,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5萬元,此借款雖未有借據,惟被告曾向原告之友人自認有借貸15萬元,履向被告催討,均為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確與原告原為男女朋友,惟未向原告借款,另原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記錄,因該通訊軟體之內容均可由原告個行編造修,故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

縱認該通訊記錄為真正,惟其內容原告所節錄,內容也均語焉不詳,全然無法證明與原告所主張之15萬債權間有何關聯,亦顯然無法證明本件債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前述借款及利息,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固提出其所稱被告與訴外人林玉佩間及原告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惟被告否認該通訊記錄為其所為,按該通訊記錄其上固有被告之名稱,惟此名稱得由通訊對象予以更名,礙難以此即謂此為被告所述。

縱認此確為被告所陳述,依原告所指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提到「因為你給我,所以昨天妳的保險,我二話不說馬上拿去繳」、「我也把它當成是跟妳借得,而主動拿去繳」、「也沒跟妳說要從15萬扣起來」、「我都當成是向妳借15萬元」等語,並無提到由被告向原告借貸的意思表示,其所謂「當成是向妳借的」反可知二造原無借貸的意思。

另原告所指被告與訴外人林玉佩之對話「甚至15萬元我還想還給她」等語,僅可知二造間有15萬元的糾紛,惟無得知究係基於何律關係產生,亦無法得知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意思,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未能就其與被告間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或被告應就本件借款負清償責任及本件借款數額等節,負舉證之責,自難據此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借貸之合意,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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