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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又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對被告邱淑蓉有債權,因而代位被告邱淑蓉訴請分割遺產。
而原告固提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相關資料,惟未記載、表明本件所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且未將被繼承人邱富榮所有之遺產均列為分割之標的。
茲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2日內,補正所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並陳報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倘部分被告已死亡,亦應陳報繼承系統表並追加被告,進而重新計算被告就全部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及斟酌前開說明後,更正、補充本件之訴之聲明。
倘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此外,本院業依原告聲請函調上開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本件相關資料在卷,附此敘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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