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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18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被 告 原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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