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簡,18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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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189號
原 告 鄭幼琴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告 展森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展森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捌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餘新臺幣伍仟零貳拾貳元由被告展森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展森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李美惠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05 萬9,000 元之支票各1 紙;

另持有被告展森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3 所示金額50萬元之支票1 紙,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票款,則原告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55 萬9,000 元,及其中500 萬元自民國105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105 萬9,000 元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被告展森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5 萬9,000 元,及其中500 萬元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其中105 萬9,000 元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展森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經核無訛。

且被告對原告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2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持有被告展森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李美惠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另持有被告展森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於附表所示退票日提示後既經退票,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55 萬9,000 元,及被告展森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然原告就前開支票請求自「發票日」起算之利息部分,據被告所提出之退票理由單所示,如附表所示編號3支票部分,提示日為106 年3 月1 日,故原告就此請求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持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支票提示之日期,應為退票日106 年3 月2 日,故原告就此請求之利息,應自106 年3 月2 日起算,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55 萬9,000 元,及自106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展森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訴訟費用額7 萬894 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6 萬5,872 元(計算式:6,559,000 ÷7,059,000 ×70,894=65,872,元以下四捨五入),餘5,022 元由被告展森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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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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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   付款人   │
│    │          │(新臺幣)  │(中華民國)│(中華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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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E0000000 │5,000,000元 │105年9月30日│106年3月2日 │陽信銀行里港│
│    │          │            │            │            │簡易型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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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E0000000 │1,509,000元 │105年11月30 │106年3月2日 │陽信銀行里港│
│    │          │            │日          │            │簡易型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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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E0000000 │500,000元   │106年2月28日│106年3月1日 │陽信銀行里港│
│    │          │            │            │            │簡易型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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