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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19號
原 告 施錦明
被 告 富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玉環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邱麗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施進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50萬元,共計110 萬元,原告並與施進入至屏東縣萬丹鄉農會(系稱系爭農會)分別提領現金90萬元、10萬元予施進入,原告另交付家中現金10萬元予施進入,施進入則交付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
惟系爭支票經提示後,因交換重提為由遭退票,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票款,則原告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110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惟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施進入時,系爭支票僅記載104 年,並未記載月、日,且系爭支票僅作為保證之用,凡此均為原告所明知,然原告竟與施進入配合,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並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另施進入就系爭支票,對被告並無票據權利,原告亦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則原告對被告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施進入交付之系爭支票,且遵期提示而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被告亦就系爭支票發票人為被告乙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是原告主張堪信為實在。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抗辯: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施進入時,系爭支票並未記載月、日,且系爭支票僅作為保證之用,凡此均為原告所明知,是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按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七、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另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乃基於票據為流通證券,為便於票據流通及保護交易安全所為之規定。
本件系爭支票於原告提示時,遭以交換重提為由而退票,足認原告提示票據時,系爭支票已具備法定應記載事項,亦有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足憑,是被告如抗辯無須負發票人責任,自應就原告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有利事實舉證,然被告未就其抗辯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本院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以系爭支票未載發票日為無效票而抗辯毋庸給付票款之詞,即無足採。
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非善意取得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仍不能抗辯原告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免除其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而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亦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然原告主張施進入向其借款110 萬元,原告並與施進入共同至系爭農會提領現金90萬元、10萬元予施進入,原告另交付家中現金10萬元予施進入等語,並提出萬丹鄉農會存款存褶封面及內頁各1 紙(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另有萬丹鄉農會106 年6 月26日屏萬農信字第1060000589號函附之萬丹鄉農會交易明細表2 紙、支票存褶存款對帳單1 紙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仍不能免除其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而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1 萬1,89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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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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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 利息起算日 │付款人 │
│ │ │(新臺幣)│(中華民國)│(中華民國)│(中華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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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EU0000000 │50萬元 │104年9月10日│104年9月10日│104年9月10日│臺灣土地銀│
│ │ │ │ │ │ │行高樹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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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EU0000000 │60萬元 │104年9月15日│104年9月17日│104年9月17日│臺灣土地銀│
│ │ │ │ │ │ │行高樹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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