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簡,20,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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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20號
原 告 鄧永政
鄧永昇
鄧永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五三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共有如附圖所示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編為屏東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巷0 號之如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3 人及第三人鄧永宏祖父鄧來運於民國44年8 月15日前所建。

而系爭建物原編門牌為屏東縣○○鄉○○村○○00○0 號,嗣於70年9 月1 日經整編為現址門牌。

茲因系爭建物內設有鄧氏歷代先人祭祀牌位,依客家民族傳統繼承習慣,兒子多繼承不動產,女兒係接受財物贈與,故系爭建物由男性繼承人繼承。

因而,鄧來運去世後,係由其子即原告鄧永基、第三人鄧永宏之父鄧煥龍以及原告鄧永政、鄧永昇之父鄧煥春共同繼承系爭建物,並於鄧煥龍、鄧煥春去世後,由原告3人及鄧永宏共同繼承系爭建物而迄未分割。

㈡承上,系爭建物雖因故未能辦理繼承登記,然原告3 人自幼即居住於該處,並管領使用系爭建物,故原告3 人與鄧永宏皆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

而系爭建物前經本院以86年4 月10日正民執全戊261 字第7668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本次再經被告以鄧永宏等人積欠其債務為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353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被告並聲請查封系爭建物。

然系爭動產既為原告 3人及鄧永宏所公同共有,非鄧永宏單獨所有,是原告3 人業因系爭建物之查封受有損害,即原告3 人就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得依民法第1151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鄧永宏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證據所載,以及數年來均由鄧永宏負擔系爭建物之稅賦,暨鄧永宏於82年3 月間向被告借款時,除提供本件土地為借貸之擔保外,並書立切結書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等情可知,系爭建物確為鄧永宏單獨所有,是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鄧來運為原告鄧永基、第三人鄧永宏之父鄧煥龍以及原告鄧永政、鄧永昇之父鄧煥春之父親。

又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前經本院以86年4 月10 日正民執全戊261字第7668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嗣再經被告以鄧永宏等人積欠其債務為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受理在案,被告並聲請查封系爭建物。

此外,系爭建物與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巷0 號之另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相連接,其中系爭建物坐落於本件土地上,至另筆建物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編為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而本件土地重測前所編之屏東縣○○鄉○○段000 ○00地號,係於73年1 月30日自上開土地分割轉載而來,且該土地係於36年4 月9 日辦理總登記。

末者,上開連接之2 筆建物係呈「ㄇ」型,中間為擺放鄧家歷代祖先照片及祭祀用之中堂、前為曬穀場、左右兩側各有擺放不同寢具、書桌、生活用品之6 間房間、另設有公用客廳、餐廳、廁所及廚房等設施等情。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屏東縣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26日屏所地四字第10630100900 號函附本件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簿、屏東縣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27日屏所地四字第10630730300 號函附本件土地等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 份(本院卷第13至15、30至34、46至49、80至85及123 至129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附圖、建物平面圖及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5至36、117 至120 及132 至147 頁)存卷為憑,復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2906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及86年度執全字第261 號假扣押卷宗查明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再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復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換言之,公同共有之權利既係源自繼承之法律關係,則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債權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之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查封、拍賣、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

準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3 人,既主張其等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說明,自應由其等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並於善盡證明義務後,再由否認其主張之被告,就所提出之反證負舉證之責,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㈡經查:⒈關於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第三人鄧永宏等人聲請查封之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3 人以及鄧永宏所公同共有,證人即鄧永宏與原告鄧永基之姐鄧玉梅證稱:系爭建物是我爺爺於40年間所建,系爭建物包含三合院跟祭拜歷代祖先的中堂,這是我們客家人的習俗。

鄧來運死後就循例只傳給男丁,也就是我的父親鄧煥龍及我的叔叔鄧煥春,鄧煥龍、鄧煥春死後也是依照習俗傳給原告3 人及鄧永宏,因此系爭建物是原告 3人及鄧永宏所公同共有。

又系爭建物目前是由我的母親鄧鍾細妹、原告3 人之家屬與鄧永宏之家屬共同居住,我因為嫁出去了,所以沒有住在裡面,只有出嫁時有嫁妝,也沒有繼承任何財產。

此外,系爭建物之前有整修過,是由原告3 人及鄧永宏出錢進行翻修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反面)。

又系爭建物與相連接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巷0 號建物,係呈「ㄇ」型,中間為擺放鄧家歷代祖先照片及祭祀用之中堂、前為曬穀場、左右兩側各有擺放不同寢具、書桌、生活用品之6 間房間、另設有公用客廳、餐廳、廁所及廚房等設施等情,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有上開建物平面圖及現場照片等證據為憑,迭如上述。

是以,自系爭建物與上開另筆建物之結構與功能無法切割單獨使用,及原告3 人與鄧永宏等人仍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暨系爭建物與另筆建物於重編前之門牌號碼均係編為屏東縣○○鄉○○村○○00○0 號,而為鄧來運於44年8 月所創立戶籍等情綜合以觀,足徵系爭建物應為鄧來運所建,嗣輾轉由原告3 人與鄧永宏因繼承取得而為公同共有。

亦即,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查封之系爭建物為其等與鄧永宏所公同共有」乙節,已使本院形成優勢證據程度之心證。

是以,原告之本件主張,與本院斟酌上情後之說明相符,係屬可採。

⒉被告固為前開辯解,並有鄧永宏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課稅明細表、稅籍登記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切結書各1 份(本院卷第72至73、112 至113 及149 至151 之1 頁)及鄧永宏之財產所得清冊1 份(附於本院卷密封袋)等證據以佐其辯屬實。

然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照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之規定可知,稅捐機關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倘無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可查者,得逕向現住之人徵收房屋稅,並未實質調查所有權之歸屬。

復參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5 年9 月21日屏稅房字第1050027447號函及106 年5 月9 日屏稅房字第1060012868號函均特別載明:「. . . 本局提供之資料僅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非為產權之證明…。」

等文字(本院卷第56及111 頁)益可證,房屋課稅明細表、稅籍登記表及財產所得清冊等證據,僅能證明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係由鄧永宏所繳納,並無法進一步證明系爭建物為鄧永宏單獨所有。

蓋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不得僅以財稅機關之稅籍、財產查詢資料為據,應綜合上開各證據為審酌、判斷,始得為之。

準此,被告上開所辯,與本院前揭說明未符,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各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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