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民事-PTEV,106,屏簡,202,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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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202號
原 告 黃聖峯
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胡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號,廠牌馬自達之普通自用小客車,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第七九五-五○二四八九一八號收件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

倘清算人之職務實質上尚未終了,而先向法院聲報清算程序終結,縱經法院准予備查,亦應認為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清算人於清算範圍內,仍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

亦即,倘有未辦理完竣之事務,該公司就了結該項未辦畢事務之範圍內,應認尚未清算終結而有權利能力。

經查,被告於原告提起本訴前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胡裕翔為清算人,且經桃園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胡裕翔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報就任清算人、清算完結等情,固有桃園地院102 年度司字第4 號裁定及被告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各1 份(本院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稽,復經調取桃園地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337 號聲報清算完結等清算事件卷宗查明俱無訛。

然原告係訴請被告塗銷動產抵押權登記,此核屬清算人應了結現務而尚未辦竣之事務,揆上說明,應認被告並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

又被告之清算人為胡裕翔,迭如上述。

準此,被告就本件訴訟應有當事人能力,且原告以胡裕翔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97年3 月間向被告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廠牌馬自達之普通自用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自97年4 月起至101 年3 月止,以每月為1 期,共48期,分期平均分攤買賣價金,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屏東監理站)辦畢動產擔保設定。

嗣原告已清償所有價金,是被告對其之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該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表示:尊重法院判決等語(本院卷第81頁)。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屏東監理站106 年4 月10日高監屏站字第1060059211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扣款明細表、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各1 份(本院卷第3 至46、49、61及74頁)及屏東監理站106 年5 月8 日高監屏站字第1060078200號函附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合約、設定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各1 份存卷可按,並經調取上開各清算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任何爭執,自堪信上情屬實。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及民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抵押權從屬於債權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抵押權自不能單獨存在。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乙情,有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扣款明細表等為證,是原告既已清償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揆上說明,本件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

㈡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清償系爭車輛之全部價金,即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業如前述,是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又本件抵押權登記仍存續於系爭車輛,亦經核閱全卷確認無訛,故本件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當係有所妨害。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200 元(包含裁判費2,65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50 元=3,2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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