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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簡字第203號
原 告 潘威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甲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後,補正被告之住所地,並陳報兩造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契約等所有相關文件及書面。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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