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212號
原 告 陳淑珠
被 告 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壹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20日22時30分許,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九如鄉德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黃金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貿然以高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原告之子李明翰(下稱李明翰)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鄉黃金路由西向東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經估價後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55,200 元,而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完全之肇事責任,詎事後迭向被告請求賠償,均不獲置理等情,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5,200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書狀及陳述略以: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及發生系爭事故均不爭執。
惟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車輛已快經過交岔路口,係李明翰駕駛系爭車輛車速過快撞及被告駕駛車輛而致系爭事故發生,不應由其負損害賠償之責。
其次,兩造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以2 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原告2 萬元,則原告亦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又其就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修理估價單上載修理項目是否必要,並不清楚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與李明翰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及第10頁背面),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函調事故相關資料,有該局於106 年4 月19日以里警交字第106306702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
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李明翰駕駛系爭車輛沿黃金路行抵肇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被告行駛之德華路則為閃光紅燈,肇事交岔路口道路類別為村里道路,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
則李明翰駕駛系爭車輛,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抵肇事交岔路口,因其行向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惟李明翰所駕駛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為其左前側車身及車頭,至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受損位置則為其右側車身處,有現場照片及車輛受損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第61至64頁及卷末證件存置袋)。
堪認被告係駕車進入交岔路口後,始遭李明翰駕車撞及。
又李明翰到庭證稱(法官:當時時速多少?)60左右。
(法官:當時視線?)有燈光,但左邊有死角。
(法官:是否有看到被告的車子?)被告的車子直接衝出來,我快到中間了。
(是否有印象撞及被告車子的前中後何部分?)右前車門及葉子板的部分,撞下去後,被告的車子往我的右斜前方偏斜之後,直接掉下去水溝之後翻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可知李明翰駕車進入交岔路口時行車時速已超過50公里,則李明翰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倘能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發現被告來車,自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事故,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至於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1.31MG/L之情況下駕車行抵肇事交岔路口,且其行向為閃光紅燈,卻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
綜上,李明翰及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均未盡相當之注意,至為明顯。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李明翰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業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本院並斟酌被告係酒後駕車,且所負之義務為應暫停讓李明翰先行,相較之下,其違規情節顯然較重,應為肇事主因,李明翰則為肇事次因,此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 年9 月15日屏澎鑑字第1060001127號書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亦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肇事主因,李明翰為肇事次因大致相符,亦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
準此,本院斟酌前開各情,因認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60%,至李明翰則為40%。
另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而李明翰使用系爭車輛且為原告之子,自屬原告之使用人,揆諸前開法文,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應依李明翰之過失比例負責。
七、又按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得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須支出之金額為355,20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8 頁),被告則以其與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以2 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原告2 萬元,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且其就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修理估價單上載修理項目是否必要,並不清楚等語置辯。
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事故已達成和解,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亦未見有何和解之情事,其次,被告亦未為具體之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項目有何部分為無修理之必要,且依前開車輛受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受損位置為其左前側車身及車頭處,核予前揭估價單「工資、零件項目」欄之記載大致相符,堪認屬必要之維修項目,則原告自須支出此部分修理費用,被告此部分抗辯,均無可採。
是原告修理系爭車輛須支出修理費用355,200 元,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40%之責任,業如前述,則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酌減為213,120元(355,200×60%=213,120)。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12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