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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曾櫻梅
訴訟代理人 黃瑀文
吳榮森
被 告 張德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柒佰參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壹佰參拾肆元,餘新臺幣捌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7,9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7,972 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吳淑斐即被告前妻於民國94年9 月14日共同向訴外人吳玉蕙即吳淑斐母親借款2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告除簽發票據號碼507857號、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作為擔保外,並分別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4 地號土地)、吳淑斐提供其所有同段247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247 號建物),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240萬元、清償日期為97年9 月14日、利息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週年利率2.375 %至4 %)計算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吳玉蕙。
嗣吳玉蕙於10l 年7 月30日將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讓予原告,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乙事通知被告,並以林內郵局存證號碼5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5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借款,並載明「請台端出面償還就土地部分之抵押借款金額本金,連同違約利息及遲延利息,以年息6 %計算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
嗣被告以潮州南進路存證號碼2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2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願討論相關債權與償還細節,惟被告仍遲未清償。
故原告於105 年間聲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裁定准許拍賣系爭284 地號土地,並取得南投地法院簡易庭105 年度司拍字第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284 地號土地,並經南投地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91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嗣被告於105 年5 月3 日提出現款100 萬元清償債務,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南投地院105 年訴字第17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9 萬6,740 之部分不存在。
然97年9 月14日起至105 年5 月2 日止之利息部分未經系爭系爭判決認定,且因被告曾與吳玉惠約定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是本金為100 萬元、利息期間為97年9 月14日起至105 年5 月2 日、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金額為45萬7,972 元。
此外,因被告於105 年5 月3 日清償100 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是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罹於時效;
且利息債權係獨立之債權,故縱本票債權罹於時效,利息仍未罹於時效等語。
為此,爰依票據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本金100 萬元、依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45萬7,972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7,972 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聲請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所有之系爭284 地號土地,嗣被告於105 年5 月3 日清償100 萬元債權,被告另向南投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系爭判決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9 萬6,740 元之部分不存在,被告因而向原告清償9 萬6,740 元,是被告債務業以全數清償;
且系爭判決已認定利息利率非6 %,此部份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此外,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吳淑斐於94年9月14日共同向吳玉蕙借下稱系爭借款,被告除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外,並分別由被告提供其所之系爭284地號土地、吳淑斐提供其所有之系爭247號建物,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吳玉蕙,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240萬元、清償日期為97年9月14日、利息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週年利率2.375%至4%)計算之債權;
嗣吳玉蕙於10l年7月30日將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讓予原告。
原告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並系爭5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清償借款,系爭56號存證信函上並載明「年息6%計算」;
嗣被告以系爭2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願討論相關債權與償還細節,惟被告仍遲未清償。
原告於105年間聲請南投地院裁定准許拍賣系爭284地號土地,並於取得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284地號土地,並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嗣被告於105年5月3日提出現款100萬元清償債務,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系爭民事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9萬6,740之部分不存在等情,此有金錢借用書、系爭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名義移轉)契約各1紙、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契約書1份、系爭197號存證信函1紙、系爭56號存證信函1份、系爭28號存證信函1紙、系爭裁定1份、南投地院105年4月26日、105年5月4日投院美105司執勇字第4918號函各1紙、系爭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1份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至32頁),堪以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借款本金100 萬元、期間自97年9 月14日起至105 年5 月2 日止之利息債權,被告抗辯其債務業已全數清償云云,經查,系爭判決認定之利息乃94年9月14日起至97年9 月13日共3 年期間之利息,此有前開系爭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則就97年9 月14日起至105 年5 月2 日止之利息債權,未經系爭判決認定,而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範圍乃97年9 月14日起至105 年5 月2日止,是此部分期間利息未經系爭判決認定,故本件被告清償之金額僅為100 萬元本金及自94年9 月14日起至97年9 月13日共3 年期間之利息,是就97年9 月14日起至105 年5 月2 日止之利息部份,未經被告清償,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9 月14日起至105 年5 月2 日止之利息債權,應為可採。
㈡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97年9 月14日起至105 年5 月2 日止之利息債權,應以週年利率6 %計算云云,然本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56號存證信函上載明週年利率為6 %,而被告收受系爭56號存證信函後,曾於102 年2 月22日以系爭2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願討論相關債權與償還細節,故本件原告認為系爭借款約定利率為6 %云云,然查,本件被告僅於系爭28號存證信函載明「先前來函告知本人借貸及債權吾已知悉,但台端信封上留下的電話皆是空號或無此人無法連絡台端,現本人想與台端談談債權及償還細節,請台端收函後請與我聯絡」等語,此有系爭2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並未於系爭28號存證信函承認系爭借款利息約定為週年利率6 %,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借款約定利率為6 %,委無可採。
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於105 年5 月3 日清償100 萬元,是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罹於時效,票款利率為6 %云云,然被告抗辯該100 萬元乃清償系爭借款及其利息,並非償還系爭本票之票款,本院衡諸被告乃於105 年5 月3 日償還100 萬元,其時系爭本票早已罹於時效,且被告償還100 萬元時,乃其提供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284 地號土地遭強制執行時,故可認被告償還之債務,乃該即將遭強制執行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即系爭借款,而非該其時業已罹於時效之系爭本票債權,本件原告僅空言主張:系爭借款與系爭本票乃同一筆債權,被告償還100 萬元系爭借款同時,也償還系爭本票票款云云,然原告就被告償還系爭本票票款乙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至原告主張:利息債權係獨立之債權,縱本票債權罹於時效,利息仍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係於94年9 月14日簽發,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票款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因罹於1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主張債權與利息為獨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委無可採。
㈢從而,系爭借款100 萬元本金部份,自97年9 月14日起至105 年5 月2 日期間之利息債權,應以法定利率5 %計算,原告主張應以6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是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應為,本金100 萬元、利息計算期間為97年9 月14日起至105 年5 月2 日、利率為法定利率5 %,故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為38萬1,735 元【計算式:(7+109/365+123/366 )×5 %=381, 735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7,97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另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100 萬元部分之利息38萬1,735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為4,960元,依兩造勝訴、敗訴之比例,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4,134元(計算式:4,960 ×381,735 ÷457,972 =4,134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餘826 元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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